一、法定依据: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公布)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二.申报条件:
1、拟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必须在经批准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划定的实验区内;
2、拟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不得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自然生态系统,不得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申报材料:
(一)拟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文件;
(二)拟建机构或设施的规划或工程设计文件;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文件;
(五)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拟建机构或设施的意见及与建设设施单位达成的保护、管理、补偿等协议;
(六)由具有甲级咨询资质单位编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的拟建机构或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的评价报告,包括影响及减轻影响、生态恢复措施等;
(七)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日报上对拟建机构或修筑设施进行公示,征求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并上报相关材料和公示结果;
(八)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九)有关部门的审查、审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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